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就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該再審之訴第6 項聲明「再審被告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修繕、維護、管理之費用,並應向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相關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2,355 元確定在案,因此前審(一、二、三審,更審及再審等)關於此部分所溢收之裁判費共計32萬1,950元(計算式如聲請狀檢附之附件二所示),應予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意旨,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諸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始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排除侵害事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排除侵害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排除侵害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等,關於聲明請求「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修繕、維護、管理之費用,並應向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下稱系爭聲明)部分所溢收之裁判費予以退還(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聲請人許錦榮與太平洋管委會間排除侵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聲請人許錦榮全部敗訴,嗣聲請人許錦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許錦榮之上訴,並駁回聲請人林月娥(聲請人林月娥於二審追加為原告)之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之一部,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而其中關於系爭聲明部分,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之部分,是以,關於系爭聲明應業已於104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雖復於發回更審程序中追加系爭聲明,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此部分追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確定,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事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事件中關於系爭聲明之請求,於判決確定後逾3 個月即108 年12月6 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於法未合。遑論系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歷審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核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據此再予爭執,並主張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定退還溢收裁判費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雖另就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已先行確定之裁判(包含
系爭聲明)部分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核定系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2,355 元,聲請人並於本件聲請退還於該再審之訴所溢收之裁判費,然該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林月娥及判決駁回聲請人許錦榮再審之訴,且未據聲請人林月娥提起抗告、聲請人許錦榮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裁判書及歷審裁判查詢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後逾3 個月期間始提出聲請退還該再審案件溢收之裁判費,亦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歷審裁判溢收裁判費,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審級 │訴訟標的價額核│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裁定確││ │定裁定 │定 │├───┼───────┼───────────┤│一審訴│本院101 年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訟標的│14日所為10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價額 │度訴字第2163號│11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 │裁定,核定系爭│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聲明訴訟標的價│定在案。 ││ │額為新臺幣(下│ ││ │同)165 萬元。│ │├───┼───────┼───────────┤│二審訴│本院102 年5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訟標的│22日所為10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價額 │度訴字第2163號│9 月5 日以102 年度抗字││ │裁定,核定系爭│第7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聲明上訴之訴訟│定在案。 ││ │標的價額為165 │ ││ │萬元。 │ │├───┼───────┼───────────┤│三審訴│臺灣高等法院10│該裁定於公告後於103 年││訟標的│3 年4 月3 日所│4月7日即告確定。 ││價額 │為102 年度重上│ ││ │字第435 號裁定│ ││ │核定系爭聲明上│ ││ │訴三審之訴訟標│ ││ │的價額為165 萬│ ││ │元。 │ │├───┼───────┼───────────┤│更審追│臺灣高等法院10│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加之訴│5 年3 月8 日所│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訴訟標│為之104 年度上│12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的價額│更㈠字第44號裁│342 號裁定廢棄,由臺灣││ │定核定系爭聲明│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0││ │訴訟標的價額為│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44││ │165萬元。 │號裁定重新核定系爭聲明││ │ │訴訟標的價額為543 萬元││ │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 │,終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 │ │6 月29日以106 年度台抗││ │ │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抗告││ │ │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