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號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異 議 人兼 上 1 人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共 同代 理 人 謝月鳳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取字第2040號准許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訴訟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國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依菲力公司、井強公司與日本和光公司於86年2 月22日簽訂之契約書(即菲力公司所稱三方契約書)所為,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㈢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可證,不符返還要件。兩造訴訟尚繫屬中(例如: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99年度訴字第20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45號),餘如內附「民事⑹」狀所載。既然「行使權利確定函」目前已異議,其上尚有高院及最高法院,仍請待高院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108 年度抗字第1372、1374號、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106 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終局後再定奪。本件異議尚未確定,提存所自不得將擔保金返還相對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相對人聲請取回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事件2 次扣押收取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9 萬1,869 元及回存利息1 萬8,063 元,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46 號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駁回異議裁定、高院104 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駁回暨再抗告駁回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抗告駁回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等件為證明文件,經審查後相對人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取回本件提存物餘額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不服本院提
存所108 年度取字第2040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然菲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簡正雄,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稽,且與原處分所載相同,是異議人關於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玉麟之記載,要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所涉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相對人與異議人菲力公司,異議人菲力公司雖曾於99年間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然依該債權讓與書之記載難認已包括本件提存物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此參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之歷審裁定可知,故本件異議狀內雖附有異議人謝諒獲將債權讓與異議人Highberg er ,Kakita ,Spencer &Turner MAF Corp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債權讓與書,仍難認屬本件取回提存物之關係人,故其等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即非合法。
㈢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聲請取回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物,業據其提出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之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核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規定,則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餘額109 萬1,869 元及回存利息1 萬8,063 元,自無違誤,異議人菲力公司指稱兩造間訴訟尚未終結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異議人謝諒獲、Highberg 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部分為不合法,異議人菲力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