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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王寶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排除侵害事件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為明瞭該案

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云云,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關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

5 號排除侵害事件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業經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且聲請人當日亦有到庭參與,對於當次庭期內容亦知之甚詳,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參照,聲請人自得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該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

108 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