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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瑞連訴訟代理人 魏語婕

張 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馬雨農訴訟代理人 黃芬蘭

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 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至293 頁),可知其於另案訴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方法,均與其於本件訴訟之抗辯有高度重合性。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訴訟雷同,仍非以另案訴訟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