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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金層相 對 人 王克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一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後並委託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人,復因相對人嗣後未能按期清償利息,遂央求聲請人代為以40,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1日以50,12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知悉此事後竟毀諾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上訴有理由,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16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審理時勸諭和解,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依聲請人所欲請求之調解金額為調解,其僅告知聲請人和解成立且須於107 年4 月2 日前付清500,000 元,而聲請人迄未收受該案之和解筆錄,使聲請人喪失及時救濟之權益,況執行法院已扣押聲請人1,293,428 元,亦未通知聲請人,則本件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顯有重大瑕疵,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4,448,602元,且本件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130,530 元【計算式:14,448,602元×(4 +4/12)×5%=3,130,530 元】,聲請人願以上開金額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審理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7日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7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3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1日具狀陳明請求在債權額15,845,714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應核定為15,845,71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15,845,714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3,433,238 元【計算式:15,845,714元×5 %×(4 +4/12)≒3,4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3,433,238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主張以3,130,530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適宜云云,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相當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難認受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