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間本院107 年訴字22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貞辱罵聲請人為「垃圾」,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行為,因筆錄未記載上情,聲請人欲對被告陳○貞提出告訴,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為關鍵性證據,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俾利提起民事訴訟;又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將上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交付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92 號,樂股檢察官),以釐清是否有妨害名譽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訴字22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請求將上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交付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2號,樂股檢察官)部分,於法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