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清白之人,絕不會替觸法者承擔任何費用與法律責任。新臺幣(下同)1,167,877 元是聲請人用來清償6 家銀行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以前的債務,自10
1 年10月4 日以後的劣後債權及各審級法院之訴訟費用等,
6 家銀行自行向法院請求,聲請人要將1,167,877 元全部取回。聲請人未曾與任何法院官員或銀行串通,更未曾做出傷害自己或家人之事,萬一因法院官員或銀行等之觸法情事而造成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親屬財物受損之情況,聲請人會請專業者代筆,將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侵權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轉換成能夠讓國賠股別、民事執行處及刑事執行處來受理之聲明,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凡公務人員等(含各審級法院承審官員)一律負連坐之民刑事責任。請將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2 號108 年3 月12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主要目的應係調整其訴之聲明等訴狀內容,與該次庭期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無涉。而本院就聲請人於該案訴之聲明所為之闡明,僅供聲請人參考之用,並無任何拘束效力;且該次庭期筆錄亦已載明本院闡明之要領,聲請人依法閱卷即可取得其內容,尚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所持理由均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