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劉興淮相 對 人 劉承杰
劉蕭利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22 號),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