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蔡金雀之繼承人吳忠和、吳育誠、吳芷瑜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廖秀麗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793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4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752萬元給聲請人,104年4月2日莊廖秀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蔡金雀,嗣莊廖秀麗未能依約還款,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確定證明書,並因蔡金雀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以蔡金雀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詎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財產並非蔡金雀之遺產為由,不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受託人蔡金雀固於106年1月28日死亡,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莊廖秀麗本得依法指定新受託人,且除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外,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必要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其他之約定,或釋明委託人莊廖秀麗有何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供本院為即時之調查,自與前述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