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江旻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武華、薛鴻武、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陳麗萍間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薛鴻武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106 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11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陽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由薛鴻武於106 年7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武華,茲薛鴻武對聲請人負債622 萬50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漢陽公司對聲請人負債470 萬9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020 號執行中,惟廖武華已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2份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020 號執行卷宗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聲請人雖主張受託人廖武華死亡後,委託人薛鴻武遲未指定新受託人,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延滯無法進行,爰基於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薛鴻武等節。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薛鴻武本得自行指定新受託人,僅於不能或不為指定之情形,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此信託行為有其他之約定,或委託人薛鴻武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自與前述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