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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原 告 陳文煥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陳佩萱○○○○ 號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返還受贈物等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8日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返還受贈物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前,曾經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300號)。並於107年7月31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隨於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故關於聲請調解所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作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未見於本案訴訟補費裁定中斟酌,此部分爰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300號調解卷、本案訴訟卷核對屬實,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