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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陳錦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張順展間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 項)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 項)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07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非係以:相對人即原告曾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僅有其與聲請人之子林奇峰2 人商談降租事宜,惟於二審法院主張尚有證人許玉華、張錦棻在場見聞而請求傳喚到庭作證,為打擊證人證詞之不可信以維權利等節,為其聲請理由,經核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其聲請自應准許。另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在場之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定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