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蔡林梅櫻相 對 人 楊得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元1,083,333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499 號拍賣抵押權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814 號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前開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83,333 元(計算式:6,500,000 ×5%×(3+4/12)=1,0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