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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游秀英王坤龍林溪河林闕玉游鈺華游次郎游永承黃淑貞林靜君林信龍林東銘楊志誠游慧惠林淑真林倉堡吳振任吳坤河吳貴武林溪池游張寶秀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稅務機關誤列為相對人名下財產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代相對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惟相對人現無管理人可遂行訴訟,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償地價稅,繫屬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清償債務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管理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均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北稅中三第000000000號函為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是否設有管理人乙節,據函覆略以:目前尚無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向本局或公所申報神明會或祭祀公會且完成土地清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足認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且其會員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

㈡茲審酌吳茂榕律師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

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吳茂榕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認由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