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鄭余祥法定代理人 樂姵岑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相 對 人 鄭宜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46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及其上同段25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647建號),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5606號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系爭裁定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實際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於
107 年11月14日提出確認抵押權擔保債全部存在之訴,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蒙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
6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08 萬元(計算式為:500 萬×5%×〈4 +4/12〉=1,083,333 ,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08 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