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3號原 告 馮文文

伍勁先孫君佩劉桂照鄭菁如林綉麗前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捷運新都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30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現行機車位抽籤制度調整為『分戶後之區分權人協調一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之決議無效。核系爭決議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