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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林卿瑛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變更被告公司股份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所有之10,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檢附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