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被 告 黃奇湖(即黃張萍之繼承人)
黃仁宗(即黃張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就被繼承人黃張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
3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其交易價額為567 萬元(計算式:72,000元/ ㎡×78.75 ㎡=5,670,00
0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50 萬2,757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 萬2,7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5,7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