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簡沈助被 告 袁心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⒈應返還系爭車輛或等值價金15,000元。⒉給付車輛維修費98,700元。⒊給付營業損失至少15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9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證。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3,7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