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蔡政宏被 告 何旭剛
何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一樓邊號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核本件原告訴之目的主要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前開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85萬3,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