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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 告 張彌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墩英之繼承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訴訟標的 │一年所獲可視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備 註 ││號│ │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 │判費(新台│ ││ │ │ │ │幣) │ │├─┼──────┼───────┼───────┼─────┼──────────┤│1 │確認原告就被│120,735元(申 │1,811,025元( │19,018元 │(一)裁判費依民事訴││ │告所有坐落於│報地價40,583.2│120,735 元×15│ │ 訟法第77條之4 ││ │新北市蘆洲區│元×29.75 平方│=1,811,025 元│ │ ,以一年所獲可││ │成功段526 地│公尺×土地法第│) │ │ 視同租金利益15││ │號(面積29. │105 條準用土地│ │ │ 倍為準計算。 ││ │75 平方公尺 │法第97條之規定│ │ │(二)參酌土地法第97││ │)之土地範圍│10% =120,735 │ │ │ 條所規定法定租││ │內,有地上權│元) │ │ │ 金上限及各該土││ │存在。 │ │ │ │ 地坐落情狀,以││ │ │ │ │ │ 法定最高上限定││ │ │ │ │ │ 之。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