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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4號原 告 巴彥勛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度板司調字第258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補字第1594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日勝幸福站A6西區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所召開之108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所做之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係日勝幸福站A6西區於108年4月21日108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