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江政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麒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由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不明確一定,已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