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曾桂汶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曾勝榮
林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29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表示其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曾勝榮對原告妹妹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2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康就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3 、被告林康應將前項編號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首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因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聲明請求,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至於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因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認定,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明文規定。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方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2,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717,140元(計算式:105.0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02,00
0 元),依上開規定,聲請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 元為斷。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0,000 元(計算式:1,650,
000 +6,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