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7號原 告 賴立娟被 告 蔡志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等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