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7號原 告 陳育君被 告 王胡佩純
王琮傑王鈺珺王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政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8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佩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4 月2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之利益即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67,594 元,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5,113,500 元(計算式:面積68.18 平方公尺×75,000元/ ㎡=5,113,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7,594 元(參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