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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2號原 告 周釧福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被 告 張淑瑛被 告 黃志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淑瑛及張淑瑛配偶黃志凱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建號00000-000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頂樓加蓋(詳細範圍、面積待量測後補正)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張淑瑛及張淑瑛配偶黃志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查,本件系爭土地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0 元,被告所占用頂樓面積暫推定為66.72 平方公尺,則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1,800 元(計算式:

135,000 元×66.72 平方公尺÷4 層=2,251,800 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第66-67 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占用上開頂樓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一訴附請求損害賠償,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3,3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