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 告 邵世南被 告 陳孫素雲(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敏聰(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敏賢(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逸樺(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俊宏(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俊利(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一馨(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宜君(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郭美珠(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俊琪(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俊華(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韋珈(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廷謨(即陳兆麟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蘇俊豪(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蘇怡臻(即陳兆麟之繼承人)褚平源(即陳兆麟之繼承人)褚育顯(即陳兆麟之繼承人)褚育麟(即陳兆麟之繼承人)褚玫蘭(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美(即陳兆麟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即陳兆麟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玲珠(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范逸平(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范逸馨(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范小理(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章約翰(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李梁淑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被 告 曾梁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二、查原告請求酌定被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地上權之地租,而上開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以地上權設定面積乘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八視為租金利益,而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4筆土地地上權租金利益之15倍分別如下(詳如附表一):(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臺幣(下同)12,224,879元【計算式:

102.48+36.36+99.17)x42,802.4x8%x15=12,224,879元】、

(二)同地段607地號土地:3,062,814元【計算式:(33.06+83. 56)x21,886x8%x15=3,062,814】、(三)同地段607-1地號:3,295,401元【計算式:(33.06+83.56)x23,548x8%x15=3,295,401】、(四)同地段608地號:3,803,258元【計算式:(33.06+83.56)x27,177x8%x15=3,803,258】,均顯然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詳如附表二),是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4 筆土地地上權一年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核定應為22,386,352元【計算式:12,224,

879 +3,062,814+ 3,295,401+3,803,258 =22,386,3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03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09,0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ㄧ(租金利益之詳細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座落新北市○○│當期申報地價 │租金利益①x ② x0.08 ││○ ○ ○區○○○段地號:地│( 元/ 每平方公│(元) ││ │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尺)② │ ││ │元/ 每平方公尺)① │ │ ││ │ │ │ │├────┼─────────┼───────┼───────────┤│陳兆麟之│605(002):102.48 │42,802.4 │102.48x42,802.4x0.08 ││繼承人 ├─────────┼───────┼───────────┤│陳百合等│605(003):36.36 │42,802.4 │36.36x42,802.4x0.08 ││12人 ├─────────┼───────┼───────────┤│ │607(006):33.06 │21,886 │33.06x21,886x0.08 ││ ├─────────┼───────┼───────────┤│ │000-0(000):33.06 │23,548 │33.06x23,548x0.08 ││ ├─────────┼───────┼───────────┤│ │608(006):33.06 │27,177 │33.06x27,177x0.08 │├────┼─────────┼───────┼───────────┤│李梁淑卿│605(006):99.17 │42,802.4 │99.17x42,802.4x0.08 ││ │ │ │ │├────┼─────────┼───────┼───────────┤│曾梁雪娥│000(0000):83.56 │21,886 │83.56x21,886x0.08 ││ ├─────────┼───────┼───────────┤│ │000-0(0000):83.56 │23,548 │83.56x23,548x0.08 ││ ├─────────┼───────┼───────────┤│ │000(0000):83.56 │27,177 │83.56x27,177x0.08 │└────┴─────────┴───────┴───────────┘附表二(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 │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被告等人設定地│地價①x② ││ │ (元/ 平方公尺)① │上權範圍合計 │(元) ││ │ │( 元/ 每平方公│ ││ │ │尺) ② │ │├───┼─────────┼───────┼──────││605 │264,982 │102.48+36.36 │63,068,366 ││ │ │+99.17=238.01 │ │├───┼─────────┼───────┼──────││607 │135,539 │33.06 │15,806,558 ││ │ │+83.56=116.62 │ │├───┼─────────┼───────┼──────││607-1 │145,692 │33.06 │16,990,601 ││ │ │+83.56=116.62 │ │├───┼─────────┼───────┼──────││608 │167,858 │33.06 │19,575,600 ││ │ │+83.56=116.62 │ │└───┴─────────┴───────┴──────┘

裁判案由:酌定地租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