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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林履安

姜宥竹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告 盧泓均

翁萱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訴請判命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8 月21日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萱鎂所有。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示,系爭房地附近107 年12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09,000 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經換算後合計為23.44 坪(計算式:77.5平方公尺×0.3025=23.44 坪),則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242,960 元(計算式:

309,000 元/ 坪×23.44 坪=7,242,960 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80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42,9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