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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 告 曹文龍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民國10

8 年7 月21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為葉惠貞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