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7號原 告 曾馮富妹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曾勝榮
林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林康於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林康應將前項編號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曾勝榮於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勝榮應將前項編號四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4層樓公寓之1樓)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則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515,760元(計算式:76.74平方公尺×124,000元平方公尺/元=9,515,760元)。而被告林康於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曾勝榮於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000元萬元之抵押權。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低於上開二筆抵押權最高限額之加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9,515,76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