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9號抗 告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清華抗 告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共 同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以上抗告人因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