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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01號原 告 陳冠橋被 告 朱泓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為BMW 、車牌號碼0000-00 號(註銷前)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該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原告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免除系爭小客車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款及罰單金額,而依原告陳報之原證三所示,其已遭主管機關催繳之相關稅款及罰單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200 元,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00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迄今尚有貸款餘額75萬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致遭合迪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催繳欠款,故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向合迪公司清償上開欠款及所生利息,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4,200 元(計算式:4,200 元+750,000 元=75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