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黃桂秋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石宇涵律師被 告 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徐黃金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之性質,且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尚無法衡量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