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 告 黎軒安
黎軒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邱正雄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被 告 冠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
711 號原告與被告王國棟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新臺幣(下同)413 萬元之債權額,應不許分配,並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查原告與被告王國棟就上開413 萬元各有一半權利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正雄明確表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413 萬元之一半即206 萬5,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4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