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65號原 告 鄭綉湘
李旺霖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屬無法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