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8號原 告 許金銀被 告 陳明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