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34號原 告 王金蓮原 告 王金英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吳瑋富被 告 李飛麟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應完整)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亦已明訂。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飛麟前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事項),嗣李飛麟已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當然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惟系爭登記事項並未隨李飛麟死亡而歸於消滅,因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事項,則依該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

16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70.74 平方公尺×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145,000 元×權利範圍(1/16+1/16)=1,282,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