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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0號原 告 陳怡瑱(原名陳秋梅)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翁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經查,原告起訴第1 至3 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13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予原告後,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交易價格以房屋面積計算約為每平方公尺113,438 元。又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68.65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7,51

9 元(柒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計算式:68.65 ㎡×113,438 元=7,787,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121元(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