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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鄭文瑛訴訟代理人 潘瑞鳳被 告 陳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8 號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56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6.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413元樓層數13層=2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