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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 告 龐何芳訴訟代理人 劉岳和兼訴訟代理人 龐和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業煒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