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 告 龐何芳訴訟代理人 劉岳和兼訴訟代理人 龐和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業煒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包業煒應給付原告龐和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並請求撤銷原告龐何芳對被告包業煒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93 號卷第1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可知,原告龐何芳請求撤銷對被告包業煒委任之事務乃關於被告包業煒父親(即原告龐何芳之配偶)過世後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處理,併參以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等情,堪認原告該項請求係屬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非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該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至原告龐和安請求被告包業煒給付10萬元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事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計算式:1,00
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