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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趙玥維被 告 吳岱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及其上2822、28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之2 、3 )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104 年10月5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50 萬元,逾越89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3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8 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分配債權金額1,050 萬元,應減為895 萬元,逾越

895 萬元債權部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予以更正。核原告聲明第

1 項,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50 萬元,逾89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2 項中次序8 第4 順位抵押權1,050 萬元之債權,逾895 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 萬元(計算式:1,050 萬元-895 萬元=1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