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吳佳林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相 對 人 吳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不動產區段相鄰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可稽。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648 萬8,760 元(計算式:70.53 平方公尺×9 萬2,
000 元=648 萬8,76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萬8,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2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土地 │├──┬────────┬────────┬────────┬───────┤│編號│ 地 號 │ │ 土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1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 │1912.64、3277.59│ 354/100000、││ │段145、153地號 │ │平方公尺 │ 354/100000 ││ │ │ │ │ │└──┴────────┴────────┴────────┴───────┘┌─────────────────────────────────────┐│建物 │├──┬────────┬────────┬────────┬───────┤│編號│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建 物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1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新北市中和區圓通│主建物: │ 全部1分之1 ││ │段510建號 │路299巷6號8樓 │61.35 平方公尺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台8.41平方公尺│ ││ │ │ │雨遮0.77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