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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何𤆬治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沈晉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等無效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