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許金仁被 告 華龍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金錢給付部分,其中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4,667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3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資遣費31,194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19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項後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00元(計算式:500+1,000+3,0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