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李祺璘被 告 楊千慧
黃正宜周宏致王俊隆滕世平被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正峰即聖安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相關診療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動物就醫之診療紀錄,觀診療記錄其性質上乃在證明原告寵物之就醫狀況,且該診療記錄並不具有流通性,內容本身亦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評估其標的價值,故請求發給該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為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