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朱江庭律師陳思愷律師被 告 佘盛華之繼承人
陳書鵬之繼承人陳興之繼承人何鳳之繼承人李玉英李培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系爭建物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