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楊燦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操作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5,50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 萬5,5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1 萬5,0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