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王彩鸞被 告 張連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振發、蔡淑珍、蔡春梅、蔡春櫻、蔡淑貞(下稱蔡振發等5 人)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確認蔡振發等5 人對被告有買賣債權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第一項應為:請求確認被告張連生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之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與蔡振發等5 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如電話查詢登記表所載);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蔡春櫻、蔡振發等2 人應各給付債權人之新臺幣(下同)232,500 元,及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蔡淑珍、蔡淑貞等2 人應各給付債權人9,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蔡春梅應給付債權人10,500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債權均受償之利益。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500 元【計算式:(231,000×2)+(9,000×2)+10,500=490,500 (以原告聲請扣押命令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應徵裁判費5,400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